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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为与张某某有矛盾纠纷,出资10000元雇用被告人王某甲殴打张某某。王某甲遂纠集宗某,于2013年8月1日5时左右乘车去到张某某家,二人分别持砖头和匕首将张某某头部、面部、右眼、颈部、臀部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为与邻村村民张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心生怨恨。赵某某出资10000元雇佣被告人王某甲,殴打张某某。王某甲遂纠集社会青年宗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日5时许,王某甲和宗某租乘一辆面包车到张某某家,王某甲、宗某分别持匕首、砖块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头部、面部、右眼、颈部、臀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某某、王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8310.7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某、王某甲近亲属与赵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000元,王某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谅解。张某某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某、王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真诚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赵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王某甲的刑期均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惠钦贤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曾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