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慧娟,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本区桥南街花样年华一期路边公交车站处,乘被害人温某不备之机,抢去其三星牌手提电话一台。同年9月20日晚上和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又先后驾驶摩托车到本区市桥街的星海中学后门附近和西郊村治安队门口附近,乘人不备之机,分别抢去了被害人唐某、宋某的苹果手机各一台。2013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赃物总值人民币11300元。破案后,退还被害人唐某手机一台,退赔被害人温某、宋某合共人民币7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温某、唐某、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查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退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多次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