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翁送军与宜兴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宜兴市某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翁某,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某(受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受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某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组织机构代码:69076217-5。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翁某与被告宜兴市某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其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商铺团购协议,购买190号商铺1套,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由于某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网上备案,该商铺被多家法院查封。为明确该商铺的权利承受人,翁某诉至本院。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翁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该商铺被查封暂无法办理网上备案,其公司也正在与多家法院协调,待解封后即给翁某办理网上备案。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东与远程路南的官林某时代广场的商品房系某置业公司开发,2011年9月15日取得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2011)市房预准字第03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0月24日,翁某为认购该广场190号(原编号106号)商铺交纳认购金2万元,同月30日又交认购金3万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某置业公司将该编号为190号商铺预售给原告翁某,为此双方签订商铺团购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该商铺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每平方米认购单价10880元,总价2041088元,按95%优惠后房款为1785631元,翁某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50%计842816元,余款扣除5万元定金在签订合同时付清或办理按揭。翁某应在签订团购协议后,接到某置业公司通知10日内到某时代广场销售中心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当日,翁某支付房款842816元,2012年2月23日,翁某又付款69089.7元。后因某置业公司涉及多案民事纠纷,该商铺被多家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某置业公司无法为翁某办理网上备案,且该190号商铺实际面积与团购协议载明的面积不符,某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翁某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翁某认购的190号商铺面积98.53平方米,革除认购金及优惠,实际房款1001905.7元,全款于2011年1月22日全部付清。并承诺翁某认购的190号商铺与其他签订正式合同的业主享受一样的权利,一旦可以签订正式合同,立即通知翁某来签订正式合同。因预售房屋被法院查封,某置业公司也无法就该房屋在房产部门为翁某办理网上备案,2013年9月24日,翁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就宜兴市官林某时代广场190号商铺签订的商铺团购协议有效,并要求某置业公司立即办理网上备案,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翁某撤回要求某置业公司立即办理网上备案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商铺团购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某置业公司将官林某时代广场编号为190号商铺预售给原告翁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在签订商铺团购协议时,某置业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某置业公司取得该房的预售许可证后,向翁某出具承诺书对该商铺团购协议及翁某支付房款的行为追认,该追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翁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该商铺团购协议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翁某与某置业公司就坐落在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东与远程路南的官林某时代广场编号190号(原编号106号)商铺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某时代广场商铺团购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某置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翁某垫付,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钱锡龙人民陪审员 蒋依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