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闹闹),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钢实业公司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火官村喻家大湾238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恩东、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9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0街坊30门5号房间内,先后容留张某甲、徐某、吕某、张某乙共同吸食“麻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麻果”10颗和吸毒工具2个。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胡某及张某甲、徐某、吕某、张某乙的M-AMP(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毒品检验鉴定,被收缴的“麻果”10颗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及证人张某甲、徐某、吕某、张某乙、蔡某、郝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