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忠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忠辉,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金溪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忠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忠辉伙同“昆哥”(在逃)至本市普陀区地铁11号线祁连山路站2号出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46元的黑色巨岛小羚羊牌TDR018Z型电动车。被告人周忠辉在逃逸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戚某某、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忠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忠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忠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判员周卫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魏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