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被害人张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净居西路小精灵童装店门口的水果摊前,因对水果重量存在分歧而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拉扯。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右膝部撞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外伤致右膝部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郑某乙、郑某丙、谢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