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贺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贺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第二至四、九层。负责人邓裕斌。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秋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贺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EJBA20090168)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5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为3年(36个月),月利率为4.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相应调整),被告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购车辆(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为3166342,车辆识别代码为LVSHBFAF09F069903)作为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拖欠贷款尾款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诉金额,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人民币53943.12元(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43631.89元,利息人民币1620.52元,罚息人民币8690.71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二、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车辆粤A×××××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秋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EJBA2009016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从贷款人实际发放之日起36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蒙迪欧致胜汽车的款项。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广州瀚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44×××8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附有附件《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抵押财产清单》,上述通用条款约定:本通用条款是《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专用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财产清单》列明:车辆类型为轿车、号牌号码为粤A×××××、厂牌型号为蒙迪欧牌CAF7230A、发动机型号为LVSHBFAF09F069903、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07629171、抵押财产作价164800元。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汽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115000元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逾期未还款查询》,用以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631.89元、利息1620.52元及罚息8690.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对处分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车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粤A×××××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处分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3631.89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620.52元,罚息为8690.71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有权对处分被告贺秋林提供的抵押车辆粤A×××××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贺秋林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林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