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邱雁与郑金勇、李永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郑金某,李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金某,无业。被告:李永某(曾用名李某),系被告郑金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原告邱某与被告郑金某、李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广勇,被告郑金某,被告郑金某、李永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郑金某借原告现金28万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借钱。被告李永某辩称:本案起诉被告李永某不成立,李永某不知情,该笔债务是放高利贷所为,现在是否28万元借款成立,被告并不知情。同时这笔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李永某的起诉。原告邱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金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2、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金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认可自2010年以来向邱某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郑金某、李永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7日登记结婚,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在借贷关系中曾约定利息。被告郑金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是2011年11月13日晚打的,当时邱某不让写13号的日期,当时这钱是放高利贷一人一半分的,结果到现在还没有算账,这笔钱我没有收到;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始件,原告提出2010年1月与被告郑金某发生债务关系,2011年11月19日28万元是否与2010年1月发生的债务存在关联性,该判决没有查出事实,从而证实原、被告之间并不是2011年11月19日产生的债务关系。虽然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这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住址不同,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永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该借条与被告李永某没有任何关联性。郑金某住在德仁俊园,李永某住西长汪村,李永某对借款不知情;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始件,原告提出2010年1月与被告郑金某发生债务关系,2011年11月19日28万元是否与2010年1月发生的债务存在关联性,该判决没有查出事实,从而证实原、被告之间并不是2011年11月19日产生的债务关系。虽然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这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住址不同,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郑金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三份,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1年11月19日被告郑金某已付给原告51000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邱某汇给潘素胜的72000元,该款计算在郑金某身上;提交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金某同原告多次业务往来,均没有约定利息;申请证人赵传新(系被告郑金某姐夫)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曾给原、被告调解纠纷,原告与被告郑金某调解时10万元就可以解决,10万元和58万元相差那么大,显然借贷存在一定虚假性。原告邱某对被告郑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相关单位加盖的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转账金额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的借贷往来,对于已结清的借贷原告没有起诉,在121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向原告的借款远远超过28万元;对证据4,原告也不认识证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通过发问看出,证人对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清楚,因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请法庭不予认可。被告李永某对被告郑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这几份证据足以证明郑金某同原告存在着远远超过28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借贷关系中仍然存在债务不清、结算不清的事实;对证据4,从证人证言不难看出,原告同被告郑金某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也可以说30万元和28万元的借条有一定的虚假性,因为证人已经证实,原告同被告郑金某进行调解时10万元就可以解决,那么10万元和58万相差那么大,显然存在虚假。被告李永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原告邱某申请,调取本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材料一宗,包括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原告邱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婚姻登记处理表记载内容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郑金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认可尚有28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该庭审笔录能够与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能证明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郑金某、李永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补发原因是结婚证遗失,郑金某与李永某系夫妻关系,但不在一起居住,郑金某居住德仁俊园,李永某居住西长汪村,所以借贷关系李永某不知情,也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证明不了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债务往来,也发生多次纠纷,债务关系没有结算清楚;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被告已经陈述、法庭也认可无债务利息,所以对原告提出的4分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邱某提供的借条,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与本院调取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金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金某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金某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郑金某提供的证据4,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金某与李永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邱某与被告郑金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郑金某向原告账户存款200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郑金某向原告账户存款250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郑金某向原告账户存款6000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郑金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胡永河以被告郑金某向其借款30万元未偿还为由将郑金某、李永某诉至本院[案号(2013)市中民初字第121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金某认可2010年先后向邱某借款78万元并陆续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条系具有明确给付义务的债权凭证,被告郑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金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被告郑金某所提供的存款回单及转账凭证,日期均是在借条出具之前,无法证实系被告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借条是虚假的。因此被告郑金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条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郑金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息,本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也未能明确证实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在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本案应为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永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涉及的借款产生于郑金某与李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邱某与被告郑金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郑金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金某、李永某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某、李永某共同给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郑金某、李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赵言超审判员 孙启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