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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华连与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连,田向前,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铁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华连。法定代理人邵影。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向前。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祖。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连诉被告田向前、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连的委托代理人叶榕,被告田向前、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连诉称,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4XX**的货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北侧近中春路处与被告田向前驾驶的被告万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PF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道路支队认定,张华连与田向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肢体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360-390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二期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精神障碍XXX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4,6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353,654.40元(40,188元/年×20年×0.44)、护理费15,100元(900元+40元/天×355天)、误工费22,680元(1,620元/月×14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50,000元×0.44)、衣物损失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生活用品费680元、牵引费1,980元、鉴定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597,621.6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费用,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田向前、万隆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向前、万隆公司共同承担;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田向前、万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田向前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同意按城镇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但其涉案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请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也同意原告按城镇标准要求赔偿;但涉案车辆的���际车主是被告田向前,公司从未取得过该车辆的运营分红,并且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也同意按城镇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但原告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其中一项肢体XXX伤残的鉴定是鉴定机构的推定,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认可为0.42,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便优先在交强险内理赔,也应根据过错,认可5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法律规定休息日不能超过定残日,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认可13个月;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对牵引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衣物损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请法庭酌定;其余费用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3时12分许,原告驾驶案外人上海���欢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4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北侧)近中春路处与被告田向前驾驶的、被告万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PFXX**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颌面部挫裂伤、双下肢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34天。2012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连与田向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6日、11月27日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华连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华连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华连双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双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39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原告张华连系外省来沪人员,于2007年9月4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永丰仓吉一村XXX号XXX室(该处于2003年4月撤村建社区统一转为城镇户),并与案外人上海言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又查明,被告田向前与被告万隆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牌号为豫PFXX**的货车由田向前以82,000元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由其自主使用、占有、收益,自负盈亏,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的运营等手续,不从车辆的运营中分享盈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再查,牌号豫PFX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生活用品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原告女儿学籍卡、挂靠合同书、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书面质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华连与被告田向前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田向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万隆公司,其与被告田向前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尽管万隆公司不从中收取费用,但其负责涉案车辆的运营手续,该性质属于挂靠协议,故其与被告田向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被告田向前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有“超出医保范围不予赔偿”的约定,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内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方责任,该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应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构成肢体XXX伤残、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确定为0.44。其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告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的请求合法���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标准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责任等因素。对于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3个月又9天,按照2013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为21,546元。至于牵引费一节,原告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关于牵引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诉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相关票据等酌定为300元。生活用品费确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张华连医疗费154,637.20元、残疾赔偿金254,654.40元、营养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误工费21,546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用品费4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460,627.60元的50%,计230,313.80元;三、被告田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华连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对原告张华连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张华连负担70元(已预付6,635元),被告田向前负担3,280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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