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骥。委托代理人孙伟,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芳,律师。被告章毓东。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7日,坚实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与被告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坚实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与坚实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是该合同的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别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人民币4.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坚实公司应书面催告一次,被告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确定的验收交接日次日起,一切风险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21日,坚实公司向被告寄发入住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被告未能如期前往。2011年3月13日,坚实公司向被告再次寄发入住通知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963.6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用。被告章毓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乙方)与坚实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x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82.25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97.66平方米,单价为71,600元,总房价款为13,049,100元;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因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即应将该房屋交甲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委托的房屋管理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并遵守房屋使用公约。甲方委托的房屋管理企业承担该房屋的前期房屋管理,管理的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的新的房屋管理企业接手管理之日;2011年2月7日前,由双方共同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该合同附件五内容约定:坚实公司与原告就华润置地橡树湾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建筑面积、别墅每月每平方米4.5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的次月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出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延期交付房屋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0年11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章毓东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9.91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97.66平方米。审理中,未见被告与坚实公司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的相关书面凭证,现原告具状来院,以坚实公司曾数次发函要求被告办理入住,原告亦曾数次催讨物业费均未果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坚实公司催告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之日的次月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欠费,且诉请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以182.25平方米为计算基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入住通知书》、《入住通知催告函》、《催款通知书》、《律师催告函》、邮寄凭证、邮寄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1月登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作为业主被告理应支付该房屋物业服务费用。在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的出售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且原告系系争房屋所属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应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或催告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月起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系争房屋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2,96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章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芩 菲审 判 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尉蔚、居文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