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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廖少威不服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少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59号原告:廖少���,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孙岳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廖少威不服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答复,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少威,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衍芝、孙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廖少威提出的申请公开其举报的“甲丽净”大信店涉嫌合同格式违法、被告市工商局对该案不予立案的依据作出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廖少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甲丽净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举报、百业广告、挂号信封面、编码为XA79863090944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单;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立案审批表、中工商石岐处告字(2013)第009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2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廖少威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的情况及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廖少威的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正确、程序合法;3.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平台查询单、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廖少威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情况;4.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市工商局通过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平台向原告廖少威作出的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编码为XA79870063544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单、编码为XA79870064444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单,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适用的法律。原告廖少威诉称:原告廖少威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中山市政务信息网站的依申请公开栏目,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公开原告廖少威向被告市工商局举报的《关于甲丽净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举报》大信店不予立案的依据。原告廖少威于同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内容自相矛盾,对原告廖少威申请事项先是答复不符合申请要求,后半部分却答复原告廖少威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未对原告廖少威申请事项进行明确答复。被告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答复,但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显然未对原告廖少威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即未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廖少威申请公开内容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给予公开;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或告知原告廖少威进行更改、补充。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始终未对原告廖少威的申请事项进行正面��应,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廖少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廖少威申请公开事项重新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工商局承担。原告廖少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依申请公开办理状态查询,以证明原告廖少威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向原告廖少威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市工商局收到原告廖少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处理的基本情况。2013年9月18日,原告廖少威通过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平台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其举报的甲丽净大信店涉嫌合同格式违法一案经被告市工商局对该案依法进行调查时收集的(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调查不予立案等不予立案的依据。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用途为:自身生活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经核查,被告市工商局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甲丽净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举报》信件及有关材料,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4号1卡等三家甲丽净指甲店在百业广告刊登的一则广告促销信息含有“此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内容,涉嫌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1.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廖少威是否立案或者不予立案;2.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廖少威查处结果并提供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书;3.依法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依法给予原告廖少威最高举报奖励。被告市工商局收到原告廖少威的举报后,于2013年9月9日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4号1卡之一的中山市石岐区莉华化妆品店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原告廖少威举报涉及的广告宣传单,也未发现该店参加该促销活动的经营证据,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4号1卡之一的中山市石岐区莉华化妆品店采用举报的广告内容作为合同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根据核查的情况,被告市工商局认为原告廖少威的举报事项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遂于2013年9月16日制作中工商石岐处告字(2013)第009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并于同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廖少威。经审查,被告市工商局认为原告廖少威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廖少威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将不予公开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原告廖少威,并于同日将该答复邮寄至原告廖少威的通信地址,同时通过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平台答复���告廖少威。二、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廖少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收到原告廖少威的申请后,已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原告廖少威,被告市工商局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廖少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廖少威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廖少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市工商局无异议,对原告廖少威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2013年9月2日,市工商局收到廖少威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的《关于甲丽净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举报》及百业广告各一份。廖少威反映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4号1卡等三家甲丽净指甲店在百业广告刊登的一则广告促销信息含有“此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内容,涉嫌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要求市工商局:1.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廖少威是否立案或者不予立案;2.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廖少威查处结果并提供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书;3.依法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依法给予廖少威最高举报奖励。2013年9月13日,市工商局经执法检查未发现廖少威所举报的违法事实,遂作出不立案决定。2013年9月16日,市工商局制作中工商石岐处告字(2013)第009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告知廖少威,经执法检查未发现甲丽净大信店相关违法行为,对廖少威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廖少威。2013年9月18日,廖少威通过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平台向市工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廖少威举报的甲丽净大信店涉嫌合同格式违法一案经市工商局对该案依法进行调查时收集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调查不予立案等不予立案的依据。廖少威所需政府信息用途为自身生活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3年10月10日,市工商局作出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称“廖少威:本机关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并于同日将涉案答复邮寄至廖少威的通信地址,同时通过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平台答复廖少威。廖少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工商局负有依法对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关于甲丽净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举报》、百业广告、挂号信封面、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单、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立案审批表、中工商石岐处告字(2013)第009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报线索告知书》、送达回证、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平台查询单、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市工商局通过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一体化平台向廖少威作出的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廖少威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作出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廖少威,理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廖少威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对廖少威申请公开事项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少威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中工商公开复(2013)8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对原告廖少威申请公开事项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少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朱汉根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月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