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白琼与靳世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琼,荆世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白琼,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世凯,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白琼诉被告荆世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琼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荆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琼诉称:2013年8月2日,牛翔炜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靳世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牛翔炜及其车上乘坐人白琼、被告靳世凯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翔炜承担主要责任,靳世凯承担次要责任,白琼无责任。当日,原告白琼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66.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靳世凯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靳世凯不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牛翔炜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卡瓦口腔处由北向南斜穿横过公路时,与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靳世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牛翔炜及车上乘坐人白琼、被告靳世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翔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靳世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白琼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007.88元,门诊花费73.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为69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原告起诉交通费290元,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3276.38元。另查明:被告靳世凯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靳世凯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2481.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795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首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2481.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795元,共计3276.38元。被告靳世凯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费用应由被告靳世凯承担。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世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琼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八十元,共计一百零五元,由被告靳世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小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崔明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