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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张竹会与梁志强、祝兰涛、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会,梁志强,祝兰涛,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张竹会,女,汉族,高新区良田办。委托代理人王炜,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彩萍,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强,男,汉族,合阳县路井镇。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兰涛,男,汉族,临渭区渭兰路。委托代理人朱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国,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法定代表人乔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新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竹会与被告梁志强、祝兰涛、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会委托代理人王炜、郭彩萍、被告梁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祝兰涛委托代理人朱涛、胡建国、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仓、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兰涛、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杰、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会诉称:2013年9月4日14时55分,被告梁志强驾驶陕ET39**号出租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市高新区朝阳路西段(支队考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朝阳路由西向东王大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大红摩托车乘坐人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星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头皮裂伤、右侧额颞及右枕部头皮血肿、右侧中颅窝骨折、右侧颞骨及乳突部骨折;2、上嘴唇贯通伤害;3、双肺挫伤;4、吸入性肺炎;5、皮肤擦伤。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三天,于2013年9月6日下午4时15分不治而亡。死者谢星共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8217.43元。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2013)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大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祝兰涛是事故车车主、被告出租公司是登记车主及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是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87元,共计582579.43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共计赔偿49006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祝兰涛承担。被告梁志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雇主赔偿。被告祝兰涛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付原告35000元,被告与被告梁志强是借用关系,应由被告梁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013年2月7日被告祝兰涛与被告公司鉴定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公司将所有的陕ET39**号出租车交给被告祝兰涛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祝兰涛为该车的使用人,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张竹会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出租公司主体资格。2、被告梁志强驾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死亡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证明谢星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渭南殡仪馆火葬证明,证明谢星死亡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明死亡原因。7、渭南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渭高办发(2010)36号文件、受害人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所在村组、村民委员会、办事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及其受害人系失地农民,所在村组属于城中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梁志强、出租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祝兰涛质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2、3、4、5、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梁志强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张红星收条一张,证明其已给原告张竹会支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张竹会、被告祝兰涛、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祝兰涛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收条和领条各一张,证明其给原告张竹会支付了350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竹会只收了30000元。被告梁志强、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出租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车辆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祝兰涛是承包关系,使用人是祝兰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竹会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同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属于挂靠关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志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为经营者,应对经营中的损害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兰涛、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4时55分,被告梁志强驾驶陕ET39**号出租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南市高新区朝阳路西段(支队考场门前)左转时,与沿朝阳路由西向东王大红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大红及摩托车乘坐人谢星受伤其中谢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星于2013年9月4日至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8217.43元。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2013)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大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竹会系谢星之母,其生育有三子女。被告梁志强系陕ET39**号出租车驾驶人,该车系被告祝兰涛从被告出租公司承包经营,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梁志强已支付原告张竹会2000元,根据被告祝兰涛提供的收条和领条证明已支付原告张竹会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2013)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大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星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车辆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祝兰涛之间是承包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发包方被告出租公司与承包方被告祝兰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兰涛辩称其与被告梁志强是借用关系,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2013年11月14日被告祝兰涛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说明被告梁志强是其雇佣司机,被告梁志强对此雇佣关系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祝兰涛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梁志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其与被告祝兰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竹会主张的医疗费28217.43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谢星住院病历显示其为重症监护、禁饮食,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根据住院病历显示谢星住院3天,因原告张竹会未提供有关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故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80元(3天×60元/天)。根据原告张竹会提供的渭南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渭高办发(2010)36号文件及所在村组、村民委员会、办事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谢星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14680元(20734元×20元∕年)。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丧葬费为21536.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张竹会生活费为81776元(15333元/年×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2821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8217.43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志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752.20元(18217.43元×70%)。上述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15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元,共计5281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181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2720.75元(418172.5元×70%)。因上述赔偿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梁志强、祝兰涛、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竹会各项损失共计425472.9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梁志强已支付原告张竹会的2000元,被告祝兰涛已支付原告张竹会的35000元)。二、被告梁志强、祝兰涛、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张竹会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张竹会承担194元,由被告祝兰涛承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宋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