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林,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辜秋燕,女,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林和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辜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龙修成。由于被告婚后一直无正当职业,终日游手好闲,对家庭照顾极少,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2013年10月8日,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刀尖将原告的脖子刺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修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仅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出现了一些矛盾。原告主张2013年10月8日被告刺伤其颈部不是事实,被告只是拿了一把很小的水果刀吓唬了一下原告,并没有真正的伤害原告。原告在2013年10��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多次去成都找原告,并向原告承认错误,还让被告的亲戚去劝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还有一个曾用名叫肖玲。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2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材料2:龙修成户籍证明复印件共1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龙修成身份情况。证据材料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4: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莲花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接处警记录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而原告报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事实上,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就已经离家出走了。被告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1页共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被告五娘雎老五10000元,借被告外祖母朱清华10000元。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只有被告一个人的签字,且原告不知情;2010年6月28日的借条,原告也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用的是刘某这个名字,从未使用过肖玲这个名字,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任何不动产和大宗动产,不具备花费这笔借款的可能性。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仅有原告刘某一人签名,被告龙某也未参与,是原告刘某单方行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龙某提交证据材料,均为被告龙某书写,且借款人为龙某和肖玲,原告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后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龙修成。原告刘某于2013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龙某婚后终日游手好闲,对家庭照顾极少,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修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龙修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相关证据来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9日生育婚生子龙修成,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夫妻间互相信任,彼此体谅,是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