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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云海与被上诉人张凤云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海,张凤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海,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邵为,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云,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杨云海与被上诉人张凤云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审判员张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云海系沈阳市皇姑区兰轩易记纯美空间美容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2012年9月15日至11月18日原告先后多次总计向被告交纳170404元,并办理了埃及艳后终身卡,享受被告提供的终身美容、调理服务。同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面部美容;头、背、腰、肾、胃肠、腿部按摩;足疗、火山岩等全身疗法。此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胶原蛋白及光子嫩肤等产品,合计金额为3490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退回原告美容、调理费33914元。原告于2013年8月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易记美容销货凭证、收据、顾客档案、护理记录、埃及艳后卡、消费金额及消耗明细、易记美容项目单项的价格表、收条、职业资格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进货凭证、许可证、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生活美容是运用化妆品、保健品和非医疗器械等非医疗性手段,对人体所进行的皮肤护理、按摩等带有保养或保健型的非侵入性的美容护理。医疗美容系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及其具备创伤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体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生活美容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美容服务关系。该美容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调理费,其已表明终止履行美容服务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调理费的返还金额。因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系终身美容服务卡,结合原告实际接受服务的时间较短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按原告交纳款项170404元,减去购买胶原蛋白及光子嫩肤等产品费用34900元为135504元的80%即108403.20元,再减去被告已返还原告美容费33914元为74489.2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凤云与被告杨云海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二、被告杨云海返还原告张凤云美容费7448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24元。由被告承担1676元。宣判后,上诉人杨云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没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判决单方解除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的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凤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在本院法庭询问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上诉人还款1400元和已退货3600元的事实,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示的两张2006年的欠条,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经济纠纷时效期2年的上诉主张。因在被上诉人出示的两张2006年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19061元中扣除已退货的金额3692元和孙春海从上诉人处已经取走的现金5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出已向被上诉人退货的金额为3692元及孙春海从上诉人处已经取走的现金5000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主张,但因在2013年12月13日本院的法庭询问中,被上诉人仅自认上诉人已还款1400元和已退货3600元的事实,对其余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结合孙春海的书面证言,“替售货方打的货款收条,只是此次送货的货款,与买货方欠售货方的货款并无任何联系”,即上诉人提交的孙春海签署的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的二份单据,与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并无关联。所以,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中,关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还款1400元和已退货36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刘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志强货款14,06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上诉人刘军荣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陈志强承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上诉人刘军荣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陈志强承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杰审判员  赵卫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兰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