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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田涛,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被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田涛及其辩护人张贵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在满城县永和旅馆201房间内,因感情纠纷,被告人田涛采取掐脖子、持刀扎的方式意图将被害人王某甲杀死,并致王旋颈部、肩部、臀部、手部多处受伤,后王某甲经抢救脱离危险。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田涛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田涛故意杀人未遂,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田涛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3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涛在满城县永和旅馆201房间掐原告人脖子、持刀扎原告人,致原告人多处受伤,后原告人经抢救脱离危险。故要求追究田涛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田涛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250元。被告人田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掐被害人脖子时看到被害人难受就停止了,未用管制刀具扎被害人,且未扎被害人要害部位,并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因此本案并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涛与王某甲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在满城县永和旅馆201房间内,因感情纠纷,田涛采取掐脖子、持刀扎的方式意图将王旋杀死,并致王旋颈部、肩部、臀部、手部多处受伤,后王某甲经抢救脱离危险。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田涛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当日,王某甲到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范帅(农民)护理。依法确认王某甲的损失:医疗费4573.95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住院天数11天);原告人主张误工费900元,未提供证据,因此确认误工费411.9元(2013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9元÷365天×住院天数11天);原告人主张护理费2250元,未能提供证据,因此确认护理费为411.9元(2013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9元÷365天×住院天数11天);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总计6447.75元。原告人主张营养费75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田涛手机通话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警情处理单,破案经过,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日清单、出院证,满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涛因情感纠纷,欲杀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田涛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法定刑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田涛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田涛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依法对田涛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并非直接损失,在刑事审判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447.75元。三、没收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赵 兴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