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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海社印刷厂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海社印刷厂,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章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蜀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合肥市海社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王发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蜜,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章汪,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海社印刷厂(以下简称“海社厂”)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人章汪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蜜和第三人章汪及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编号为合工认(2013)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瑶海工认(2012)6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瑶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2013)合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书;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提交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第三人提交的住院发票;6、第三人提交的视频和录音材料;7、第��人提交的出院记录;8、被告调取的第三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9、被告本次工伤认定的合举(2013)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反馈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及其所附合肥海社印刷厂2011年1月份工资表;10、被告本次重新作出的编号为合工认(2013)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EMS邮寄送达等;11、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被告本案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一、2011年7月4日,被告对章汪申请工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已于2012年6月12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内重新认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合工认(2013)058号认定工伤���定系不履行和对抗生效判决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二、其在工伤认定中,已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且提供了其全体员工领取工资记录的工资表,证明其与申请人章汪无劳动关系,而章汪认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分歧很大。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回复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合工认(2013)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违法行为。另外,被告未向其出示章汪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综上,现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工认(2013)05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2)蜀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2012)合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书;3、合工认(2013)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合举(2013)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原告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及其所附海社厂2011年1月份工资表;5、章辉的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被告辩称:一、(2012)蜀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026号认定工伤决定后,因全市工伤认定权限下放至各县区,遂由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人社局”)对第三人的申请工伤重新作出了瑶海工认(2012)61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2013)瑶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瑶海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以(2013)合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准予瑶海人社局撤诉。至此,其重新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合工认(2013)058号认定工伤决定,其并非不履行和对抗生效判决。二、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法定前置程序,其在工伤认定中具有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依法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2、其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中当庭承认第三人为原告员工,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和第三人与原告负责人王发玉的对话录音进一步证明,第三人系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按月支付工资;3、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所用姓名为章辉,并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实劳动关系。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虽提交了书面反馈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工伤事实。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户口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瑶海工认(2012)6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两份法院判决文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2012)蜀行初字地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仍然有效,被告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系不履行和对抗生效��决的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证据2认为第三人非原告单位员工;证据5认为第三人陈述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该发票应在原告处,第三人取得发票不合法;证据6辩称其未收到录音材料,认为视频资料显示的地点是合肥市海社印刷公司,而原告单位是合肥市海社印刷厂;证据7认为医疗诊断记录署名是章辉,该医疗诊断记录将名字篡改为章汪。原告对被告证据8认为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证据9、10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分歧,被告应告知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证据3、5均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恰恰证明被告是履行了人民法���的生效判决,证据5病历的姓名系医院更改的。对证据4强调原告提交的异议书和工资表不能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强调其调取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已明确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户口薄,证明章汪与章辉系同一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户口簿仅能证明第三人曾用名是章辉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7月16日之后。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强调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均是原告交给第三人的,病历上的姓名是医院更改的,医院也加盖了公章。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强调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身份证号与其提供的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号码均是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1系法律规范,不作证据认定,证据10中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瑶海工认(2012)613号工伤认定��定书和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其异议仅为重复诉讼理由,并未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阐述实质异议,且被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本案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故被告证据1-5和7-9以及证据10中除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外的证据证明效力一并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录音材料和视频因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不作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证据1、2系涉案相关文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同上;证据4同被告证据9,认定同上;证据5结合被告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月19日入院治疗和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户口簿证明其曾用名为章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章汪(曾用名章辉)���伤时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1年1月18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手指,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同时一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住院发票和出院记录等。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02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后该决定被本院以(2012)蜀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撤销重作。2012年11月30日,瑶海人社局对本案重新作出瑶海工认(2012)613号认定工伤的决定,因瑶海人社局受理并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合人社秘(2011)380号《关于明确工伤认定行政权限的通知》的规定,属超越职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2013)瑶行初字地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瑶海工认(2012)613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制作了编号为合举(2013)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于2013年8月16日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异议书并附“工资表”一份。被告重新工伤认定中于同年8月23日补充调取了合肥瑶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原告对第三人为其员工无异议。2013年8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合工伤认(2013)0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系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综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为原告单位员工,第三人于2011年1月18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手指的基本事实。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海社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海社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