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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井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井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苏井权,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绍合,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桦,系被告单位经理。原告苏井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井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6月25日2时30分许,李牧驾驶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辽中县辽中镇迎宾路蒲河大桥时,遇原告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李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94.50元,误工费9,800.00元(要求按照运输业标准,周世国是车主,原告租用周世国的车,原告有驾驶证、准驾证,原告负责夜班,每天要求按140.00元赔偿,共70天),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妻子肖颖护理原告,肖颖在幼儿园上班,每月3,000.00元,共64天),交通费1,000.00元(只在县医院)。辽AXC6**号轿车车主为李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25日2时30分许,李牧驾驶辽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辽中县辽中镇迎宾路蒲河大桥时,遇原告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李牧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94.50元,误工费6,332.2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5,789.44元,交通费235.00元。另查明,辽XXX**号轿车车主为李牧,该肇事车辆在被��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志、护理证明等,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牧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法超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李牧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94.50元(诉讼请求的数额),误工费6,332.20元(70天ⅹ90.46元),部分伙食补助费1,305.50元(70天ⅹ50.00元,3,500.00元-2,194.50元),护理费5,789.44元(64天ⅹ90.46元),交通费2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部分伙食补助费2,194.5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井权医疗费8,694.50元,部分伙食补助费1,305.50元,误工费6,332.20元,护理费5,789.44元,交通费2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井权部分伙食补助费2,194.50元;三、驳回原告苏井权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苏井权自行承担,其余250.00元退还原告苏井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刘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