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刘天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刘天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法定代表人:陈国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珠,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刘天柱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分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可透支的、卡号为×××5881的牡丹信用卡1张。发卡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透支总额为64977.15元,其中透支本金59928.76元、利息及滞纳金5048.3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及自2013年11月18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可透支的、卡号为×××5881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1张。双方在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背面条款之重要提示中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用卡过程中超过原告批准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了该张信用卡,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款总额64977.15元,其中透支本金59928.76元、利息及滞纳金5048.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附背面条款)、交易明细、发卡日期明细表、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背面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64977.15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款本息64977.1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及自2013年11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天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9928.76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人民币5048.39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合计人民币64977.15元,同时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及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刘天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刘天珠负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