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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邓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邓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沙田社区沙田北路**号*栋。组织机构代码:72301857-0。法定代表人:张永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光,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邓春光与案外人卓某某签订了一份《工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邓春光将其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精括五金厂转让给案外人卓某某经营,同时明确约定:“邓春光出卖工厂以前,厂方有对内外未清的债权债务,由邓春光承担,与案外人卓某某无关,该债权债务仍由邓春光取得或偿还”。2012年12月11日,深圳市龙岗区精括五金厂的经营者由邓春光变更为卓某某。应法院要求,案外人卓某��法庭协助调查,其确认了以上事实。邓春光向该院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对帐单上相关的涉案货款,均系发生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转厂协议前。另查,邓春光向该院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对帐单上均有“廖某某”的签名字样。邓春光向该院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对帐单中,在“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方确认签字处,除了有“廖某某”签名外,还有“邝某某”的签名,该对帐单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15日,涉案未付货款为505479元。庭审中,邓春光确认,涉案货物系由廖某某或邝某某开着标明为鸿景源公司的货车到邓春光处进行提货。庭审中,鸿景源公司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廖某某、邝某某两人进行调查。为查明事实的需要,该院依法对廖某某、邝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廖某某对邓春光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对帐单上显示“廖某某”字样的所有签��,均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并且确认收到邓春光的涉案货物。邝某某确认2013年4月17日的对帐单中“邝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其认为邓春光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主要是由廖某某负责签收的,廖某某当时是“东莞市汇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诉讼过程中,邓春光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廖某某、邝某某两人购买社保的情况进行调查。为了查清事实,该院依法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廖某某、邝某某的参保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上显示,廖某某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都是以鸿景源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邝某某从200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都是以鸿景源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另,邓春光提交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廖某某及邝某某两人的人口居住信息表中均显示,来深务工服务处所为鸿景源公司。邓春光对调查的结果予以确认,并认为廖某某和邝某某对外实施的商业行为均是代表鸿景源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鸿景源公司对该社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廖某某和邝某某与鸿景源公司老板属于亲戚关系,属于挂靠社保,并没有与鸿景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形成是指用工之日起才形成劳动关系,购买社保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廖某某和邝某某的行为与鸿景源公司没有关系。邓春光的原审请求为:1、鸿景源公司支付邓春光所欠货款日,人民币5054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鸿景源公司支付邓春光自应付货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93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6日),以上两项合计554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景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公安���出具的,廖某某、邝某某在深圳的居住信息,以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均显示,廖某某、邝某某在深圳务工的服务处为鸿景源公司。鸿景源公司辩称,廖某某和邝某某与鸿景源公司老板属于亲戚关系,在其公司挂靠社保并未与鸿景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鸿景源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鸿景源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廖某某、邝某某系鸿景源公司的员工。廖某某和邝某某作为鸿景源公司的员工,在与邓春光业务往来中收货、对帐等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鸿景源公司承担。邓春光诉求鸿景源公司支付货款505479元,有廖某某、邝某某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为证,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邓春光诉求鸿景源公司自应付货款之日2011���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9333元。该院认为,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未就货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该院依法认定涉案货款利息的计算应从邓春光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鸿景源公司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景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春光货款505479元及利息(以5054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邓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鸿景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4元,��鸿景源公司承担。上诉人鸿景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春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春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鸿景源公司与邓春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邓春光没有与鸿景源公司签订过合同,鸿景源公司从未向邓春光支付过任何货款,邓春光也没有向鸿景源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鸿景源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公司,不可能从下订单、收货、对帐均由相同的人完成,而且不加盖任何公章。虽然收货人廖某某、邝某某二人在鸿景源公司办理社保,但二人与鸿景源公司绝无劳动关系。他们没有在鸿景源公司上班,鸿景源公司也从未向他们发放过工资(鸿景源公司的工资均通过银行发放,可以提供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仅存在社保挂靠关系。本案交易系廖某某、邝某某个人与邓春光进行的交易行为,鸿��源公司从未参与,也从不知情。从邓春光提供的证据《对帐单》来看,他们之间有支付过货款,但款项并不是鸿景源公司支付的。廖某某、邝某某二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与邓春光的交易系个人行为,与鸿景源公司无关。廖某某、邝某某二人的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不能支付邓春光货款的能力。廖某某、邝某某二人均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相关支付义务。不能仅因廖某某、邝某某在鸿景源公司办理社保,就可以简单认定他们的行为均与鸿景源公司有关。被上诉人邓春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鸿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邝某某曾向邓春光支付货款,邝某某与邓春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报表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4日、2月10日、8月9日及8月10日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四份,以证明邝某某与廖某某并不是鸿景源公司的员工,鸿景源公司未曾向廖某某、邝某某支付过工资。证据三、邝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邝某某具有支付能力,邓春光应当向邝某某主张债权。经质证,邓春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的往来,并未明确转账原因。对证据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明细表没有包含全体员工的工资明细,而且工资的发放时间发生在鸿景源公司与邓春光双方发生货款纠纷之前,不能证明鸿景源公司的上述员工与邓春光发生供货往来的当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房产证》为复印件,邓春光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二审庭审期间,鸿景源公司承认《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未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鸿景源公司与邓春光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邓春光主张鸿景源公司拖欠其货款505479元,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4月17日的对账单上“鸿景源公司”确认签字处有该司员工廖某某、邝某某的签名。经查,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廖某某和邝某某一直都是以鸿景源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而且由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居住信息表显示二人的服务处所均为鸿景源公司,在鸿景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邓春光主张廖某某、邝某某二人为鸿景源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期间,鸿景源公司主张廖某某、邝某某只是在其公司办理社保,而未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景源公司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只能反映2012年1月至8月期间,鸿景源公司未曾通过银行向廖某某、邝某某发放工资,但不足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时廖某某、邝某某不是鸿景源公司员工的事实,而且,鸿景源公司也承认该《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并未反映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工资发放情况,故鸿景源公司依据该《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否认廖某某、邝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银行转账凭证,只能反映邝某某与邓春光之间曾经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系发生于邓春光与邝某某之间。综上,本院认为,廖某某、邝某某作为鸿景源公司员工,在与邓春光业务往来中签收货物、进行对账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鸿景源公司承担。邓春光主张与鸿景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其支付货款50547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琚    虹审判员 何    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