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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郭某、徐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59年9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年底至2013年10月,租借本市徐汇区某店铺,并于2012年6月雇佣营业员徐某某在上述店铺内对外销售性保健药品。2013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查获“小钢炮”20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查获涉案非法药品鉴定的函﹥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某结伙,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