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鹏举与白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举,白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25号原告杨鹏举,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司机,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白振龙,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杨鹏举与被告白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举,被告白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举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白振龙驾驶车牌号为“蒙CXQ1**”轿车,在乌达区110国道黄河大桥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使的杨鹏举驾驶的“蒙CED5**”号轿车追尾,导致“蒙CED5**”轿车失控与前方行使的原告钟雪娇驾驶的“蒙CDA9**”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财产损坏修复费用14012元。2、鉴定费2500元。3、赔偿交通费4200元。4、赔偿其他损失费(停车场停车费)2100元。合计22812元。4、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振龙辩称,被告维修费用过高不予承担,其他费用不是原告过错,不予承担。原告杨鹏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负全责。证据2、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损坏车辆修复费用。证据3、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鉴定的费用。证据4、保全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预交保全费420元。被告白振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被告白振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租车合同1份、附租金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保全产生的费用。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白振龙驾驶车牌号为“蒙CXQ1**”轿车,在乌达区110国道黄河大桥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杨鹏举驾驶的“蒙CED5**”号轿车追尾,导致“蒙CED5**”轿车失控又与前方行使的钟雪娇驾驶的“蒙CDA9**”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振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蒙CED5**”轿车修复费用为140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CXQ1**”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蒙CXQ1**”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轿车修复费用、鉴定费应当由事故中过错方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振龙赔偿原告杨鹏举车辆修复费1401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5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白振龙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云 杉附: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