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吴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吴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秀英,女,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华,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诉被告吴应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朱文鑫,被告吴应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吴应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梅山菜场时,与本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应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应华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吴应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梅山菜场时,与原告王秀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秀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应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另查明,原告王秀英住院期间,被告吴应华垫付医疗费24422.81元(含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秀英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2.被鉴定人王秀英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秀英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秀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954.81元(原告王秀英支付的医疗费712元,被告吴应华垫付医疗费24422.81元,扣除护理费180元);2.误工费酌定13500元(2700元/月,计算5个月);3.护理费酌定3600元(60元/天,计算6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计算60天);5.住院伙食补助酌定486元(18元/天,计算27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酌定200元(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用),原告王秀英的各项损失合计43940.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护理费收据、工资证明、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项下,承担最高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款已经先行垫付)。原告王秀英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26340.81元(医疗费249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486元、营养费900元),超出限额16340.81元,对超出限额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王秀英和被告吴应华按责分别承担,因原告王秀英无责任,被告吴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限额的16340.81元,由被告吴应华全部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超出限额16340.81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秀英无责任,被告吴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且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发生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43940.81元。又因被告吴应华垫付了医疗费14422.8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树明各项经济损失33940.81元,该款中应返还被告吴应华14422.81元。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赵树明部分医疗费用于医治腰椎突出慢性病,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医治的范围,并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医治范围内的部分用药并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并且,第三人责任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的险种,被告等当事人选择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时,降低自己的风险,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940.81元(该款中14422.8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应华)。二、驳回原告王秀英要求被告吴应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吴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光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