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何爽、李安、小田(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下胡良村入户盗窃刘某某家的黑色柴狗一条;在陶家屯村入户盗窃靳某某家灰色柴狗一条;7月份的一天,在曹家庄村入户盗窃曹某某家的黑白色柴狗一条。经鉴定,刘某某家的狗价值人民币140元;靳某某家的狗价值人民币280元;曹某某家的狗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卖给郝红卫(另案处理),赃款被四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赃款840元退出,失主刘某某领回140元,靳某某领回280元,曹某某领回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何爽的供述,案犯郝红卫的供述,证人曹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被告人肖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大案刑警队的情况说明、房山分局的拘留证、逮捕证、羁押证明,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公安分局富昌派出所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书,三份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是84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出赃款,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筱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单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