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9)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镇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建江。委托代理人张羽。委托代理人金鑫。被执行人李标。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东仔烧烤店经营者李标在城河西路336号经营期间,擅自超出门、窗外进行店外经营,超出面积22.99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二)》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罚:1、责令被处罚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459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标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四决字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