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3年5月22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人民币200元以及收缴管制刀具1把,同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玲琴、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路桥区路桥街道河西村南官大道家私城内,因琐事与郑以祥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用砍刀将郑以祥左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以祥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郑以祥达成了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郑以祥经济损失人民币3105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以祥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砍刀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宽处理。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