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孟庆平与吴云、朱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平,吴云,朱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孟庆平。被告吴云。被告朱素军。原告孟庆平与被告吴云、朱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云、朱素军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庆平撤回向朱素军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平诉称:被告吴云、朱素军是夫妻。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吴云因经济紧张为由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借条书写11.20万元,其中1.20万元是利息,约定2010年12月30日还款,之后经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云及时偿还借款11.20万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云及时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平与被告吴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形成经过同原告孟庆平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吴云于2011年5月偿还原告孟庆平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孟庆平提供被告吴云借据一份,本院调查张玉宝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云向原告孟庆平借款10万元和偿还5万元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成立。原告孟庆平主张利息1.20万元,从原告陈述内容和被告吴云所立借据内容上看,条据虽未注明利率,但有1.20万元利息,从10万元本金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1年5月还款5万元,再从该日起5万元本金计算至本案定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远大于1.20万元,故原告主张1.20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孟庆平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吴云应及时清偿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吴云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平借款本金及利息6.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孟庆平负担1140元,被告吴云负担1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余中文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单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