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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因与郑红磊、孙飞、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郑红磊,孙飞,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责人秦瑞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磊,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飞(曾用名孙龙飞),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因与郑红磊、孙飞、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2日23时50分许,孙飞(孙龙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Gl118/豫PF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8公里+800米处与王留柱驾驶的豫HB80**/豫HS3**挂号车相撞,造成孙飞及乘车人郑红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龙飞与郑红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红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60元(其他的医疗费未提交证据),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郑红磊居住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路中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共有两个子女,女儿郑思雨,2000年10月7日生,系周口一高初中部学生,儿子郑思童,2002年8月16日生,系周口市六一路小学学生。孙飞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4693.36元。另查明,宏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B80**/豫HS3**车在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豫PGl118/豫PF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l2年11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孙飞驾驶的车辆与王留柱驾驶的宏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孙龙飞、郑红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飞、郑红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留柱无责任,但因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赔付责任,不以责任划分为基础,故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孙飞、郑红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与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艉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红磊2l0712.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飞21964元。三、驳回郑红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无责,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32676.72的责任不当,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最多赔付24000元。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郑红磊、孙飞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郑红磊、孙飞共计赔付232676.72元是否妥当方面。在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法定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为基础。所以针对受害人的请求,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郑红磊、孙飞共计赔付232676.72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此,人保财险武陟公司的上诉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妥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康峰超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