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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安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1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J×××××轻型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石头咀镇武显庙村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自愿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陈某已按协议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张某、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对其考察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较好,为人忠厚、老实,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故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负责对其帮教和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萧 江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