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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仝金永与李占坤、李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金永,李占坤,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仝金永,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坤,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金永诉被告李占坤、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仝金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李占坤、李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金永诉称,2013年10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占坤驾驶冀J×××××/冀J×××××挂号货车沿海港路由东向西行至海港路李什村路段逆行,与沿海港路由西向东张宝珠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公路基边石和树木还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占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李占坤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杨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涛,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当事人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计款18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李涛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李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冀J×××××/冀J×××××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占坤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杨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各项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方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涛的雇佣司机李占坤驾驶冀J×××××/冀J×××××挂号货车沿海港路由东向西行至海港路李什村路段逆行,与沿海港路由西向东原告仝金永的雇佣司机张宝珠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公路基边石和树木还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占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的驾驶员张宝珠无事故责任。经查,冀J×××××/冀J×××××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仝金永,挂靠在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冀J×××××/冀J×××××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涛,挂靠在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杨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涛为冀J×××××号货车在��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冀J×××××/冀J×××××挂号货车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5883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600元。另外,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坤驾驶被告李涛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与原告仝金永的雇佣司机张宝珠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冀J×××××挂号货车受到损坏,被告李占坤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仝金永主张的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仝金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视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故冀J×××××/冀J×××××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以原鉴定:15883元为准。被告李涛作为冀J×××××/冀J×××××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营利益的��益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J×××××/冀J×××××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按照李占坤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涛按照李占坤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占坤系被告李涛的雇佣司机,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仝金永主张的价格鉴证费,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李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金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金永车辆损失费13883元(15883元-2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6383元;三、被告李涛赔偿原告仝金永价格鉴证费600元;四、被告李占坤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涛��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董志霞代理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户名:无棣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0911361663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以便查找、核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