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邢庆花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邢庆花。原告邢青洪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旭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庆花、邢青洪与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杨志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旭姝,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铿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进入鉴定程序,鉴定完毕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杨志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庆花、邢青洪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他人承租坐落于丽青路430号一楼店面三间及二楼至五楼用于经营宾馆。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丽水孔雀商务酒店工程装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2058000元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酒店起名为格拉斯堡商务酒店。被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多次违约施工,并严重拖延工期,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格拉斯堡商务酒店补充协议》,对于工程进度按时间段予以明确并将完工日期顺延至2011年6月10日。由于工期延误,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工程完工时间(2011年8月30日)、工程价款(1980000元)、工程量、余款如何支付、材料采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截止至2012年3月底,被告仍有墙面抛光砖、大厅景观装饰、大厅亚光漆面、大厅成品隔断、大厅射灯20盏、客房卫生间进出水阀门、大厅饮水机、防潮吸顶灯、床头背景软包装饰白色皮质软包、过道楼梯翻新、餐厅、厨房、广告牌、大厅沙发等项目未做(上述项目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其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消防检测、补消防门窗、消防送检费、通给排水工程、挖掘费、水用增压泵、麻将桌、大理石茶几、酒店用品等费用。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在2011年8月30日竣工,延误工期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3月17日,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50000元。综上,被告未按照相关合同及协议、补充协议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请为:1、判令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丽水孔雀商务酒店工程装潢施工合同》、《格拉斯堡商务酒店装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0869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13315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1050000元。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邢庆花、邢青洪能否同时作为原告列明,请法庭审核。2、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20869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列的垫付的清单中所有费用非被告工程范围内。3、案涉工程已经全面验收合格,不存在未完成工程,即使原告列举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也完全在减少工程的对价范围内,在双方订立最后一份协议时已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大范围的最后定价。工程验收后,原告将工程款押金50000退回给被告,如果有未完成工程或有其他质量问题,不可能将工程押金支付给被告。4、延误工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方未及时与隔壁沟通,导致隔壁房东多次举报并阻拦施工。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未及时购买自购材料,导致工程扫尾工程一直被拖延。工期将近时,原告与黄斐谈酒店转让事宜,被告根本不知道与何人联系酒店后期的扫尾及验收工作。5、如认定被告有违约情形,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金过高,请法庭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赔偿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相应依据,并不存在,工程延误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本院对原告邢庆花、邢青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述:1、护照复印件、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龙泉龙厦装饰工程决算单、丽水孔雀商务酒店工程装潢施工合同、格拉斯堡商务酒店装修补充协议、格拉斯堡商务宾馆房间配置清单、工程联系单、补充协议,待证原、被告之间有关宾馆装修的事实、相关约定及装修的费用计付等的事实,并待证消防这块是包审批的,原告垫付的该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包审批并不包含验收,原告诉请垫付的费用为消防工程完工后后期消防进行验收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图纸设计稿,待证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的项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出具质量合格及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不可能还有工程未完工。该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涉酒店在2013年5月31日的相关现状,本院予以采信。4、格拉斯堡工程报价表,待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广告牌,原告委托他人制作的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承包的外立面工程不包含广告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5、业主自购清单,待证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中原告自购内容及费用的变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挖掘费)、增压泵款收条、建筑业统一发票(通给排水工程)、收款收据(消防检测)、收款收据(麻将桌)、发货清单(补消防门窗)、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消防送检费),待证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项目不属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7、借条、收条,待证截止至2011年12月20日工程仍未完工。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8、2012年3月15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消防检查合格时间点最终确认在2012年3月15日,为工程延期截止时间。被告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9、律师函,证明由于被告方延误工期后,原告方发了律师函给被告方。被告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0、民事裁定书,证明针对本案原告邢庆花曾向法院起诉,因为主体问题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评述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待证截止到2011年11月26日,工程已全部完工,之后没有任何的未完成工程项目和原告垫付的项目,原告第二、三项诉请与报告相矛盾,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黄斐没有权限在该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该印章与原告的印章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方加盖,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从现场看还有未完成的工程,这份材料是为了消防验收需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60万元的时间,以此证明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原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已明确因被告原因延误工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熊某、吴某、方某的证言,待证消防楼梯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其他施工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因隔壁业主原因影响消防楼梯安装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9日,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建航咨(2013)4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未完成工程造价为133157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客观公正,符合实际,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已超过鉴定申请期限,且竣工报告已明确全部完工无需鉴定,报告书中部分鉴定内容非被告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申请鉴定,并未超过鉴定申请期限,该份鉴定报告客观公正,能够待证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33157元。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丽水市消防支队调取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内部装修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为了消防的审批,根据被告方的要求,由原告方的经办人黄斐签字,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隐蔽工程罗列的项目以及室内装修工程中的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已施工完成,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所涉装饰项目已完工,现经过鉴定,到目前为止,尚有十多万的工程量未完成。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消防备案表上面备案登记人是黄斐,结合邢庆花庭审时承认授权黄斐全权负责酒店装修,可以待证由黄斐签字并加盖丽水市格拉斯堡酒店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法有效。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5日,原告邢庆花以丽水市孔雀商务酒店(筹)的名义与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水孔雀商务酒店工程装潢施工合同》,将酒店装潢业务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工期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2058000元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丽水市孔雀商务酒店(筹)酒店起名为格拉斯堡商务酒店。2011年4月26日,原告邢庆花与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格拉斯堡商务酒店补充协议》,双方将工期顺延至2011年6月10日,并注明由原告邢庆花于2011年5月7日前与隔壁沟通,让其同意该酒店消防楼梯安装。2011年7月19日,原告邢庆花与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每延误一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经原合同、补充协议及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联系单增减后的工程价款为198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1月26日,案外人黄斐作为丽水市格拉斯堡商务酒店(甲方)的验收代表与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甲方将丽水市格拉斯堡商务酒店承包给乙方装修,合同价款为壹佰玖拾捌万整,现已全部完工,经双方对工地进行验收,工程项目按合同,图纸,预算报价全部完成,消防工程到位,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格拉斯堡商务酒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原告邢青洪,原告邢庆花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实际经营者,故原告邢青洪、邢庆花主体适格。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丽水孔雀商务酒店工程装潢施工合同》、《格拉斯堡商务酒店装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1月26日,案外人黄斐作为原告方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方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载明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工程项目已按合同、图纸、预算报价全部完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成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问题。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前期影响施工进度的问题均应有充分的认识,故在此后延误工期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日违约金为5000元,占合同标的的千分之二点五,应认定为过高,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至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之日(2011年11月26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庆花、邢青洪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980000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1年11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庆花、邢青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原告邢庆花、邢青洪负担14650元,被告龙泉市龙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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