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镇海光力热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镇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胡荣章。委托代理人钱兴荣。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光力热处理厂。负责人薛建光。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镇环罚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镇环罚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执行人新建的冷却水收集管道存在堵塞现象,导致部分冷却水通过厂西侧的隔离沟直接排至河道。经检测,被执行人西侧水泥瓦管道河处水样品中PH指标为10.23,西侧PVC管道河处水样品中PH指标为10.37,被执行人北侧水样品中PH指标为11.07,PH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基于被执行人的热处理车间已停止生产,冷却水已循环使用,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8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光力热处理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缴纳罚款10000元,剩余8000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环罚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10000元,现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镇环罚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