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盈彩资讯有限公司、鲜登明、方季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盈彩资讯有限公司,鲜登明,方季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何和太。委托代理人梁千明,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娣,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盈彩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彩公司),地址:南京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鲜登明。被告鲜登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方季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金翔公司诉被告盈彩公司、鲜登明、方季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亚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设立的南京盈彩资讯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由盈彩公司的授权代表王超与原告联系,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区域经销合同书》。2012年12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与盈彩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盈彩公司作为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kinghun金翔”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由原告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王超对账,确认盈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3096元。对账后,原告与盈彩公司仍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3年10月,盈彩公司尚欠原告1370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盈彩公司均予以拒付。原告与盈彩公司多年业务往来联系人均是王超。2013年11月起,原告无法联系盈彩公司及王超。后经原告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查档得知,盈彩公司设立于2004年5月14日,股东为鲜登明和方季秋二人,法定代表人为鲜登明,于2010年6月2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被告二与被告三系盈彩公司的股东,自2010年6月25日盈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并且仍然对外经营,造成公司原有财产流失或贬值,公司名存实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作为股东,在被告一被吊销后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63元人民币,并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二、三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盈彩公司、鲜登明、方季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金翔公司提供的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查询资料,盈彩公司是在南京市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2004年5月14日设立,股东为鲜登明和方季秋,2010年6月25日因逾期不年检被吊销。2009年11月20日起,金翔公司和盈彩公司多次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金翔公司是供货商,盈彩公司是其经销商,经许可在指定地区经销金翔公司的“kinghun金翔”系列产品为主的商品,盈彩公司每次订货前必须先将所订产品的货款汇入金翔公司指定账户。《区域经销合同书》落款处盖有盈彩公司印章,并由代表“王超”签名。金翔公司主张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模式是金翔公司出售电脑机箱和电源等货物给盈彩公司,盈彩公司在其所在区域负责销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实际交易中是对账后付款。根据金翔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份对账单,截至2012年11月的货款总额为163096元,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有“王超”签名确认,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金翔公司主张双方该次对账以后,继续有交易,但盈彩公司对金翔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没有回复。据金翔公司统计,从2012年12月开始,共订货和发货金额为111755元,共付款132900元,共退货金额4888元,故尚欠137063元。金翔公司主张其要求被告鲜登明、方季秋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盈彩公司被吊销后,作为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仍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造成公司主要账册丢失及主要财产流失,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三份《区域经销合同书》、截至2012年11月对账单、2012年12月至今往来明细、工商查询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金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翔公司和被告盈彩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盈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盈彩公司由“王超”作为代表与金翔公司成立合同,金翔公司有理由认为“王超”有权代表盈彩公司对货款进行确认,故“王超”于2012年12月24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对盈彩公司有约束力。金翔公司自认在对账以后的往来交易中,付款金额大于新产生的交易金额,累计货款低于盈彩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故对金翔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金翔公司诉请盈彩公司支付货款13706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金翔公司主张的部分货款是发生在2012年12月后2013年8月前,且该部分货款数额无法加以区分,故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9月1日起算。盈彩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被吊销,被告鲜登明、方季秋作为盈彩公司的股东,怠于对盈彩公司进行清算,并继续以盈彩公司名义与金翔公司交易,盈彩公司在本案送达时已迁移不明,鲜登明、方季秋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使金翔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鲜登明、方季秋应对盈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京盈彩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6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鲜登明、方季秋对被告南京盈彩资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盈彩资讯有限公司、鲜登明、方季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人民陪审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