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成德与刘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成德,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成德,男。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文,男。再审申请人刘成德因与被申请人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成德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缺席开庭、判决,非法剥夺了刘成德的抗辩权。二、刘成德和张桂兰从未从刘文处借款,相反,刘文从刘成德和张桂兰处借款30余万元至今未还,原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是依据已经生效的2009年11月22日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虽然刘成德不服(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青民五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青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2010年8月19日、9月7日,一审法院向刘成德送达涉案诉讼文书、传票等材料,刘成德均拒绝签收,一审法院依法留置送达。2010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向刘成德送达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刘成德仍拒绝签收,经释明后,依法留置送达,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刘成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就本案提出上诉。2013年12月份,刘成德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刘文从刘成德和张桂兰处借款30余万元,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中并不涉及对外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刘成德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刘文从刘成德和张桂兰处借款30余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刘成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成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审判员 山 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