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89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1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9时,被告人罗×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其经营的山西刀削面餐馆门前,因服务问题与被害人高×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高×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高×报案,被告人罗×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高×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高×对被告人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与被告人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