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何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彬,何晓东,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陈文彬,男,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何晓东,男,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负责人:张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汪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彬与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徽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何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贵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彬、被告何晓东、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彬诉称:2013年8月9日何晓东驾驶皖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由西往东行驶,驶至205国道屯溪区齐云大道1614KM+200M处路段撞到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文彬,造成陈文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文彬被送入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何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彬负次要责任。皖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长运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何晓东、长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陈文彬各项损失32601.7元;2、诉讼费由何晓东、长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晓东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长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标准依法计算,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陈文彬的诉请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出院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黄山昌仁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建休单上的姓名与陈文彬的姓名不一致。原告陈文彬举出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文彬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2.何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证明长运公司为皖J***号车车主;证三、黄山昌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陈文彬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为13天;证四、医疗费发票,证明陈文彬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495.7元;证五、医疗证明书和病情处理意见书(黄山昌仁医院4张,黄山市人民医院3张),证明陈文彬遵医嘱需休息150天;证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文彬做油漆工;证七、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陈文彬工资每天170元;证八、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证九、手写收据两份,证明购买膏药支出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一、证二无异议;证三黄山昌仁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姓名与陈文彬姓名不一致,无法判别是否是同一人;证四医疗费发票姓名与原告姓名部分不一致;证五黄山昌仁医院诊断书姓名与陈文彬姓名不一致,复诊病历无休息天数,与门诊病历不对应,休息期150天过长;证六村委会不能证明陈文彬误工收入;证七三性都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证八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九不认可。被告何晓东、长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一、证二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相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三、证四、证五证明陈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及需要休息的情况,应予采信;何晓东认可陈文彬在事故发生后进入黄山昌仁医院进行治疗,因此黄山昌仁医院对陈文彬名字的记载错误属于笔误。证六、证七证明陈文彬工作及工资情况,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证八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证九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晓东、长运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55分,何晓东驾驶皖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屯溪区齐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驶至205国道1614km+200m处(齐云大道桃花源别墅)路段撞到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陈文彬驾驶的王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陈文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彬被送入黄山昌仁医院治疗,8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陈文彬自付医疗费1495.7元,后陈文彬去黄山市人民医院看过几次门诊。2013年8月22日黄山昌仁医院出院记录医嘱陈文彬全休2周,注意饮食营养;9月5日黄山昌仁医院医疗证明书医嘱陈文彬休息2周;9月17日黄山昌仁医院医疗证明书医嘱陈文彬全休半月;9月30日黄山昌仁医院医疗证明书医嘱陈文彬全休半月;10月15日黄山昌仁医院医疗证明书医嘱陈文彬全休半月;10月24黄山市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医嘱陈文彬休息半月;11月9黄山市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医嘱陈文彬继休壹月;12月6黄山市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医嘱陈文彬休息壹月。何晓东垫付给陈文彬医疗费7000元左右,住院护理费1680元(直接付给护工),均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另预付给陈文彬500元现金。另查,陈文彬在装饰装修行业从事油漆工,皖J***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长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晓东,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对陈文彬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495.7元。陈文彬另主张买膏药费用6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出院护理费不予支持。陈文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4.营养费216元。住院13天和出院14天共计27天,每天按8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6.误工费16296.13元。陈文彬没有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参照安徽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9.37元/天),按149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陈文彬未能举证未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以上合计18287.83元。皖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文彬18287.83元。何晓东预付陈文彬500元,陈文彬应当返还给何晓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8287.8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文彬17787.83元,支付给被告何晓东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何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贵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爱芳(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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