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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尹占堂、李桂珍等与宋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堂,李桂珍,李娟,尹晓丹,尹某某,宋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尹占堂。原告李桂珍。原告李娟。原告尹晓丹。原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刘忠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尹占堂、李桂珍、李娟、尹晓丹、尹某某诉被告宋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宋柯、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刘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宋珂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尹风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尹风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柯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李占明驾驶无牌双排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右转弯,与尹风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尹风龙驾驶的摩托车又与被告宋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尹风龙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占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风龙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表示与李占明达成和解协议,李占明已赔偿原告1800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20年,死者尹风龙出生于1971年3月24日,系农村居民)、丧葬费24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88元(6776元×11年+6776×6年÷2人,尹占堂需抚养11年,李桂珍需抚养17年,尹某某需抚养7年,并且尹占堂、李桂珍各有2人抚养)、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此外,原告还主张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800元、酒精检验费600元。对此,被告宋柯表示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再查,被告宋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强险保单、户籍证明、昌邑市下营镇西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酒精检验费单据、赔偿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柯与死者尹风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李占明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死者尹风龙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自身有较大的过失,被告宋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自身有一定的过失,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李占明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被告宋柯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10%,尹风龙自行负担20%,较为合理。虽然���风龙死亡系李占明与被告宋柯共同侵权所致,但是原告与李占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李占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宋柯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柯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抚养人生��费8808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99.96元、鉴定费800元、酒精检验费6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实际,酌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抗辩的诉讼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抗辩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242.96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8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酒精检验费6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18000元,案外人李占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其自愿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额75242.96元(303242.96元-118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宋柯按事故赔偿责任10%赔偿原告7524.3元,案外人李占明应按事故赔偿责任70%赔偿原告52670.07元。李占明自行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超出部分系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级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尹占堂、李桂珍、李娟、尹晓丹、尹某某事故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柯赔偿原告尹占堂、李桂珍、李娟、尹晓丹、尹某某事故损失752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被告宋柯负担402元,五原告负担3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0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刘瑞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温贵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