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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诉被告刘剑、杨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刘剑,杨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李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剑,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杨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柳州市。原告李宏���被告刘剑、杨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李宏委托代理人阮耀、黄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剑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厨具给被告,交货安装地点为柳州市高新区沿江路西侧的“螺丝楼”三楼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此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除约定的原有厨具设备之外又根据被告需要追加提供了一批厨具,总计价值154250元。此后,被告刘剑也陆续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至今仍拖欠5105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追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050元,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540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厨具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杨芳的主体身份;4、《照片》9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厨具;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宏委托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的事实;6、《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宏委托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剑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厨具给被告,总价款128000元,被告预付定金40000元,交货安装地点为柳州市高新区沿江路西侧的“螺丝楼”三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此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除约定的原有厨具设备之外又根据被告需要追加提供了一批厨具,总计价值人民币15425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剑退回两件厨具共计3200元,此后,被告刘剑也陆续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至今仍拖欠5105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剑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刘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货款5105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刘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剑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杨芳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芳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支付给原告李宏欠款人民币51050元。二、被告刘剑支付给原告李宏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宏对被告杨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剑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胡超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