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向某甲,向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员。被告人向某乙,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员。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多次从刘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向某甲、向某乙通过网络从刘某某处购买汤某、周某某等多人的个人户籍信息、家庭户籍信息、车辆信息。2、2012年8月至11月,向某甲、向某乙为调查、跟踪他人,以每条信息500元的价格多次从重庆市江北区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罗某某处购买他人房产信息。3、2012年10月,向某甲、向某乙以10000元的价格从何某某处购买他人的手机短信信息共计10000余条后,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获利。2013年1月14日,向某甲、向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了电脑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毕某某、胡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聘用合同、重庆市江北区某法律服务所介绍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多次非法获取他人大量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向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作案工具电脑等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