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成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解学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成华,解学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黄凤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学刚。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黄凤武。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朱成华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团泊村由北向东左转弯,其车前部与沿团泊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黄凤武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朱成华车乘车人王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308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凤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津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解学刚,被告黄凤武为解学刚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3827元,评估费650元,毁损车检验费4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拆解费2150元,事故施救费(复杂作业)1800元,事故存车费300元,以上合计2382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朱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凤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祥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被告黄凤武系被告解学刚雇佣司机,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津K×××××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解学刚承担。评估费、毁损车检验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行驶速度鉴定费、酒检费、拆解费、事故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827元,评估费650元,毁损车检验费4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拆解费2150元,事故施救费(复杂作业)1800元,以上合计21527元的30%,即6458.10元;三、被告解学刚赔偿原告存车费300元的30%,即9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解学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评估费、毁损车检验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行驶速度鉴定费、酒检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前述费用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损失并非法院委托,亦非法院为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所需。鉴于前述费用不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上诉人赔偿评估费650元、毁损车检验费4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拆解费2150元,共计7900元的30%,即2370元的内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成华、解学刚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黄凤武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解学刚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解学刚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车辆评估费、毁损车检验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行驶速度鉴定费、酒检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及并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因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