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朝红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红。2011年6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9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慧博、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3日凌晨,被告人黄朝红伙同黄佳荣、韦汉才(均已判决),由韦汉才负责望风,黄朝红及黄佳荣采用强行拽门、推门、撬窗、剪锁等方式,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沿街店铺内盗窃,共计作案11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8800余元。具体如下: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黄朝红伙同黄佳荣、韦汉才窜至文津南路一带,在“启晨”餐厅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42元);在“学林坊”餐厅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进入“酒井日本料理”餐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在“吴哥厨房”餐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3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朝红伙同黄佳荣、韦汉才窜至浙江财经学院体育馆附近,在“老爸锅贴”餐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收银机钱箱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在“劲道私房面”餐厅窃得被害人覃某的收银机钱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在“吉祥某”餐厅窃得被害人叶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中兴牌手1部;在“来来轩”餐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0元)。随后,被告人黄朝红伙同黄佳荣、韦汉才又窜至浙江财经学院旁的桃李苑30幢附近,在“钱记”餐厅窃得被害人何某的收银机钱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香烟等物;在“快乐厨房”餐厅窃得被害人严某的现金人民币26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3只(其中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42元);在“卫某”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黄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朱某、周某甲、宋某、黄某、周某乙、覃某、叶某、徐某、何某、严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朝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朝红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同时还具有坦白及追回部分赃物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朝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代理审判员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