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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名娴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名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50号罪犯李名娴,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县,汉族,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4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名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4000元。同案犯不服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4日作出(1999)渝高法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1)渝高法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渝高法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渝五中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31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7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李名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名娴,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名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名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