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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吕道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吕道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魏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泽松,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道强,男,汉族,1954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阳淡水镇。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上诉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的款项是被告的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财产应当依法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根据201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此法律规定是适用2013年后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吕道强侵占财产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是在2013年之前发生的。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财产人民币672202.69元的犯罪行为于2011年2月经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犯职务侵占罪,2011年4月26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起诉,并非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根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未能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付还被侵占的财产,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其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物质损失,上诉人的损失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上诉人因此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情形,故本案可由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