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钢锯等来到卫辉市唐庄镇姚庄至尚庄村路与京广铁路交叉口北约15米处路西,用钢锯将中国移动新乡分公司京广专网改造工程施工人员放在此的电缆(规格型号:ZA-RVV22四芯,线径4×10mm2)锯下323米盗走。陈某甲驾车行至新乡市红旗区新长北线科隆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价值9938.71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被盗电缆线及作案工具钢锯、锯条照片,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田某、郭某、陈某乙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陈某甲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系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秀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丁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