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与刘朝振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刘朝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埇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博夫,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费非,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朝振。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埇政征补(2013)82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述称,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埇政征补(2013)82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向被执行人予以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6日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为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埇政征补(2013)82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埇政征补(2013)82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埇政征补(2013)82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华东审 判 员 蒋立民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