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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调确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学斌、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学斌,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新调确字第29号申请人刘学斌,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开发区龙工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杭丽,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学斌与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确认案,该纠纷经龙岩市总工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刘学斌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日解除(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应互相配合及时办理)。二、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刘学斌2013年12月工资3500元,该款应于工资支付日照常发放至申请人刘学斌工资账户,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费用的,由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三、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学斌经济补偿金11500元,该款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于双方办结全部工作交接手续后十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人刘学斌。四、申请人刘学斌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向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五、申请人刘学斌应对在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及龙工集团工作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如申请人刘学斌违反上述职责义务之一的,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有权不再支付补偿款;已经支付的,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有权追回。六、上述协议是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刘学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恐吓、胁迫和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情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学斌与申请人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达成的上述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邱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