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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工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王荣,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北斗,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言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升,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北斗、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王荣、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言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车辆陕E973**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255000元。2013年5月10日,高小军驾驶该车在西安市高陵县马家湾倒土时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右侧受损。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赴现场进行了查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估损,定损为17935元,已扣减残值520元(其中液压缸残值500元,其他零件残值20元);核价15605元,其中已扣减残值520元;核损2550元,其中对液压缸损失11500元和部分配件损失、工时费计13055元未计算在内。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2550元,对13055元损失以合同特别约定为免赔事项为由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车辆损失核价15605元无异议。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照修理发票价格17570元,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赴现场查勘并进行了估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液压缸、货箱立柱等部件受损,被告定损为17935元,核价15605元,核损2550元,均已扣减残值52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修理费发票17570元赔偿其损失,但其当庭对于被告核价15605元并无异议,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15605元由被告计算赔偿,残值52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只承担2550元的赔偿责任,液压缸损失、工时费13055元依特别约定,属于其免赔范围,但其未提供有关特别约定的证据或其已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或说明,其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约定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E973**自卸货车损失人民币15605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荔县支行,账号2065042309200011983);二、驳回原告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128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及时派员赴事故现场,经现场查勘认定,陕E973**号自卸货车是在举升液压机构时发生的事故,按照保单特别约定,液压机构在举升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一审却未认可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案件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在举升液压机构时发生的事故,且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已派员查勘并对该车估损,一审判决按15605元判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对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15605元车辆损失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液压机构在举升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5605元就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审核价格,原审以此为据认定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