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5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峰,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6时许,群众刘辉(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刘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峰,称要购买400元钱的毒品,并约好在龙岗区平湖街道大皇公公交站台进行交易。当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峰携带毒品来至上述地点与刘辉碰头,刘某峰见现场人多,便欲带刘辉至偏僻处进行交易,伏击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95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辉、罗某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手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峰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410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峰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舒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