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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兰英、高强绪与被告秦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英,高强绪,秦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566号原告:吴兰英,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高强绪,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磊,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北首。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负责人:商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军花,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原告吴兰英、高强绪与被告秦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高强绪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秦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牟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5时许,原告高强绪驾驶鲁BC85**号机动车(载吴兰英)行驶至胶南市上海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与秦四伟驾驶的鲁LB51**/鲁LK3**号挂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高强绪与秦四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兰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吴兰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413.06元;原告高强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24.6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006.5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LB5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秦磊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秦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凯公司,被告秦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秦四伟是被告秦磊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标的鲁LB51**号牵引车和鲁LK3**号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看车费、停车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由法庭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5时许,高强绪驾驶鲁BC8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吴兰英)沿上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胶南市上海南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秦四伟驾驶的鲁LB51**/鲁LK3**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相撞,致高强绪、吴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秦四伟、高强绪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兰英不负事故责任。鲁LB51**/鲁LK3**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凯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磊,秦四伟系被告秦磊雇佣的驾驶员,鲁LB51**号牵引汽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鲁LB51**号牵引汽车和鲁LK3**号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LB51**号牵引汽车和鲁LK3**号挂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4月。秦四伟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驾驶证真实有限,其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8月23日,有效期限10年。原告吴兰英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3、右胸肋骨骨折;4胸1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0948.10元。2013年10月8日,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吴兰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鲁BC85**号小型普通客登记车主为原告吴兰英,该车车辆损失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确认为16600元。另原告吴兰英还支出清障费540元。原告高强绪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3、右胸肋骨骨折;4胸1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0948.10元。2013年10月8日,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吴兰英、高强绪各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吴兰英及高强绪在该院住院期间均需壹人陪护。原告吴兰英、高强绪均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原告的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病假证明书、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被告秦磊提交的收到条、秦四伟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吴兰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9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1484.96元(35227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3220元(70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6000元、清障费540元。共计52413.06元。原告高强绪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5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8010.50元(35227元/年÷365天×83天)、护理费3220元(70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26524.63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吴兰英及高强绪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予承担。对误工费认为吴兰英和高强绪的城镇标准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误工时间认为过长。根据伤情吴兰英的误工时间为90天,高强绪的误工时间为60天。对护理费需提供相应的护理人身份证,护理费仅承担1人护理。交通费认为过高,需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对车辆损失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被告秦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秦磊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秦磊雇佣的驾驶员秦四伟驾车与原告高强绪驾车载原告吴兰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秦四伟与高强绪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兰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LB51**号牵引汽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鲁LB51**号牵引汽车和鲁LK3**号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原告吴兰英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吴兰英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吴兰英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0948.10元。原告吴兰英实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60元(20元/天×23天)。2、根据原告吴兰英提交的陪护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吴兰英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1610元(70元/天×23天)。原告吴兰英系失地农民,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90天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损失且原告吴兰英无异议,故,原告吴兰英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8686.11元(35227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300元,符合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吴兰英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原告吴兰英的车辆损失为166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兰英主张清障费540元,已经提供清障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高强绪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高强绪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高强绪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4534.13元。原告高强绪实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60元(20元/天×23天)。2、根据原告高强绪提交的陪护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高强绪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1610元(70元/天×23天)。原告高强绪系失地农民,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60天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损失且原告高强绪无异议,故,原告高强绪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5790.74元(35227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300元,符合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兰英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08.10元,原告高强绪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94.13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吴兰英5880.99元赔偿,原告高强绪4119.01元。原告吴兰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96.11元,原告高强绪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00.74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兰英10596.11元,赔偿原告高强绪7700.74元。原告吴兰英的车辆损失、清障费1654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兰英2000元。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兰英18477.1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强绪11819.75元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的损失:1、吴兰英医疗费15067.11元(20948.10元-58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车损费14000元(16000元-2000元)、清障费540元;2、高强绪医疗费10415.12元(14534.13元-41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认为,上述赔偿项目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兰英15033.56元【(15067.11元+460元+14000元+540元)×50%】,赔偿原告高强绪5437.56元【(10415.12元+460元)×50%】。因诉前被告秦磊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兰英同意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秦磊,本院准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兰英5033.56元,赔偿原告高强绪5437.56元,并支付给被告秦磊10000元。被告日照安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77.1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强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19.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33.5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强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7.5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秦磊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两原告负担20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6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31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两原告638元、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