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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会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豫A17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溱水路翡翠国际门口路段时,与杨某乙驾驶豫A55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85mg/ml。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7月9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韩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人民陪审员  曹 霖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辉 搜索“”